文章来源: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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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主体 | 执法事项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
项目 | 子项 | ||||||
XK001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1.划定矿区范围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四条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2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2.采矿权新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三条第九款、第十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3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3.采矿权延续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6.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4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4.采矿权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变更矿区范围的;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3.变更开采方式的;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5.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5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5.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6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6.采矿权注销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7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登记 | 7.采矿许可证换领、补领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6号 四、其他有关事项(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8 | 行政许可 | 未利用地开垦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198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受理县区国土部门及土地整理部门的项目立项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报请业务会、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出具立项批复;(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批责任:项目立项情况通过业务会,局务会审核后,进行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09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1、公开出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五款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2009年9月21日通过)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让。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土地权属核查5个工作日。 3.土地出让决定责任:拟定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30个工作日)。 4.土地出让供应责任:(1)土地方案确定后报政府审批(8个工作日)。(3)政府审批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10个工作日内)。(4)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10个工作日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0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2、协议出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五款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部门规章】《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土地权属核查5个工作日。 3.土地出让决定责任:上报市规地委会通过后,拟定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30个工作日)。 4.土地出让供应责任:(1)土地方案确定后报政府审批(8个工作日)。(3)政府审批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10个工作日内)。(4)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10个工作日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1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3、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 【规章】《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2004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67号)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实行“三审制”即业务会审核通过后上报局务会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3.决定责任:依据《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和市政府批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4.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2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五款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上报市规地委会通过,并拟定工地方案报政府批准后,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3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198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行政大厅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市局规划科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市局空间用途管制科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原因,审查通过的,组织各科室会审,并上报领导签批,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出具预审意见;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原因。 4.通知责任:将用地预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4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198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公布 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下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4项行政职权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报批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日内发核发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报批条件,或者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将用地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5 | 行政许可 | 使用集体用地审批 | 1、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198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公布 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下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4项行政职权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报批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日内发核发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报批条件,或者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将用地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6 | 2、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报批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日内发核发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报批条件,或者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将用地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7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使用集体农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198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公布 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下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4项行政职权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15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报批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日内发核发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报批条件,或者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将用地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8 | 行政许可 |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规章】《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1998年2月17日)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东北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5号),规定了: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制重组的国有企业,其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可依法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第26号) “县级以上政府(不含市辖区,下同)批准改制重组的国有企业(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可申请对其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使用的划拨用地,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依法申请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报批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日内发核发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报批条件,或者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将用地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19 | 行政许可 |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日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选址情况较为复杂的,应该召开专家审查会,对规划选址的情况进行研究和论证。(3)开展公示: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诉权。 4.送达责任: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0 | 行政许可 |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日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的,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符合规定条件的于3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1 | 行政许可 |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日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建设情况较为复杂的,应该召开专家审查会,对规划建设的情况进行研究和论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开展公示:建设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诉权。 4.送达责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2 | 行政许可 |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 (4)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 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的,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符合规定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颁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3 | 行政许可 |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 (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日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建设情况较为复杂的,应该召开专家审查会,对规划建设的情况进行研究和论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开展公示:建设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核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在个工作5日内核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诉权。 4.送达责任: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4 | 行政许可 | 地图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送审地图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有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核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地图数据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批准决定。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公开使用的,在办理期限内制发《地图审查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5 | 行政许可 | 收购、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下放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6 | 行政许可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3号)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省林业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7 | 行政许可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月25日公布)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5月23日第40号政府令发布)第十条: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森检机构应审核《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省际间调运的出具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根据报检单分析疫情,明确检验要求,准备检疫工具,确定现场检疫时间(15日以内),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通知报检人。 (2)现场检查: 除按规定可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外,均需经过现场检查。对照《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 | ||
XK028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规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国家林业局2号令)第六条第(三)项: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3月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省林业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29 | 行政许可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四)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除图件材料外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正式行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1994年1月22日发布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二条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5年3月31日施行)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依法下放至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省林业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30 | 行政许可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依法下放至市级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31 | 行政许可 | 征占和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湖泊、河流、库塘、滨海湿地从事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占用征用一般沼泽湿地相关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占用征用一般沼泽湿地进行现场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由相关处负责人局长签署审核意见,出具审核同意书,上报市政府批准。经过实质审核,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实际情况不允许征占用,出具不予审核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行为和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XK032 | 行政许可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木种子行政许可程序第四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 1、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2、有林木种子调制、加工、储藏能力,包括加工设备、储藏设施、晾晒场地等;3、有进行林木种子的科研、生产、经营的能力;4、林木种子是以科研、生产、经营为目的,不作为种子外其他商品使用。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实施监督检查是,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务,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
XK033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木种子行政许可程序第五项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核 1、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2、有适宜培育、繁殖林木种子苗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3、有林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其中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1人、技术员2人;4、只限申请者本人造林或育苗使用,不得再销售。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实施监督检查是,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务,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
QR001 | 行政确认 | 银州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变更、注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注销登记;其他登记 | 1.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查验责任: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保管责任:设立土地登记薄,指定专人保管土地登记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QR002 | 行政确认 | 2.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查验责任: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保管责任:设立土地登记薄,指定专人保管土地登记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QR003 | 行政确认 | 3.土地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查验责任: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保管责任:设立土地登记薄,指定专人保管土地登记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QR004 | 行政确认 | 4.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一款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查验责任: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保管责任:设立土地登记薄,指定专人保管土地登记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QR005 | 行政确认 | 5.土地抵押注销登记 |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查验责任: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保管责任:设立土地登记薄,指定专人保管土地登记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QR006 | 行政确认 | 6.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查验责任: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保管责任:设立土地登记薄,指定专人保管土地登记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ZS001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耕地开垦费征收金额、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交款单位占用耕地数量,确定耕地开垦费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采耕地开垦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ZS002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收缴责任:在签订土地出让金同时收取土地出让金。 | ||
ZS003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的征收 | 【规章】《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2004年3月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67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第四条: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告知责任: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人缴纳数额确定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费用、 年限。确定租赁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缴款通知单”,复印土地租金收据后签订租赁合同。 | ||
ZS004 | 行政征收 | 土地登记费的征收 | 【规范性文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第二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只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核定责任:依据登记内容,核算土地登记费用。 2.收缴责任:收取土地登记费用 | ||
ZS005 | 行政征收 | 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告知责任:公示矿业权评估结果及公开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 2.审核责任: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 3.收缴责任:依据矿业权评估报告收取价款。 | ||
ZS006 | 行政征收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3号)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发布)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地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第二十八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省、市、县林业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征用占用林地项目、面积、类别,确定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征占用林地项目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J001 | 行政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 2003年1月3日公布 国土资源部第49号令 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决定受理后,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调查期间,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进行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 3.调解责任:在坚持双方自愿、合法的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4.送达责任:调解书在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5.裁决责任: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J002 | 行政裁决 |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审理责任: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合法。 3.起草决定责任:对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4.建立建群和完善相关制度责任。 | ||
CJ003 | 行政裁决 |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决定受理后,对当事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调查期间,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进行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 3.裁决责任: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4.送达责 任:裁决 书在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J004 | 行政裁决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农民集体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决定受理后,对当事人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调查期间,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进行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 3.裁决责任:应当自受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裁决书在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J005 | 行政裁决 | 矿业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调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依法及时受理争议申请。 2.审理责任: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合法。 3.起草决定责任:对审理的争议案件起草行政裁决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1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出让地块规划条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属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申请出让的地块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出让的地块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2.决定责任:提出规划条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出让地块提出规划条件。 | ||
1002 | 其他行政权利 | 建设项目规划验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建设项目申请人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验。 3.决定责任:主管部门依据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出据的《验线报告》进行核验。合格的可以施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措施,不许继续施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3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与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三款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建设项目申请人到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科领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核申请表》提交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日照分析图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提供建筑物平、立剖图)(5个工作日) (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开展公示:建设项目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审查核发许可前,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2.审查责任:设计单位资质?总平图、建筑平立剖是否与规划条件相符。建筑外装色彩效果(10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在规定工作日内核发《建筑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不符合规划的当面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将《建筑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4 | 其他行政权力 | 《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材料。(2)领取核实表,报竣工材料(竣工测绘报告,验线合格单,竣工图,现场照片)。 2.审查责任:(1)承办部门申请材料、核实实质内容,受理后5日内到现场核验。(2)承办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局技术审批例会审议,核验核实表内容。(3)根据局技术审批例会要求,会形成的原则意见决定是否进行技术分析,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及是否需要提供其他必要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规划要求核发《辽宁省建设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要求,告知申请人原因,不予核发《辽宁省建设规划核实合格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5 | 其他行政权力 | 乙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4年度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的通知》(辽住建规(2014)3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2)听取意见:选址情况较为复杂的,应该召开专家审查会,对规划选址的情况进行研究和论证。(3)开展公示: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6 | 其他行政权力 | 受理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按以下规定出具:本省法人单位申请本省国家秘密成果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地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修改或补正申请材料的决定。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7 | 其他行政权利 | 城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 | 【地方规章】《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十四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定相关使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严格执行涉密测绘成果保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定期巡查,延伸对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 | ||
1008 | 其他行政权利 |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征求意见答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定相关使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严格执行涉密测绘成果保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定期巡查,延伸对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 | ||
41 | 1009 | 测绘成果目录汇交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上报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网上上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3)上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网上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3.决定责任:网上上报材料合格的,转报省自然资源厅。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抽样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测绘成果汇交情况进行监督。 | ||
42 | 其他行政权利 | 测绘单位资质审查 | 1、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初审(初次申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地方规章】辽宁省测绘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申请晋升)”职权依据不正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2 | 其他行政权利 | 测绘单位资质审查 | 2、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申请晋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辽宁省测绘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2 | 其他行政权利 | 测绘单位资质审核 | 3、信息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辽宁省测绘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2 | 其他行政权利 | 测绘单位资质审查 | 4、测绘资质、复审换证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辽宁省测绘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09 | 其他行政权利 | 测绘单位资质审查 | 5、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初审(新增专业范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
10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项目招投标监管与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7月9日颁布)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测绘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3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资质信息查询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4 | 其他行政权力 | 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通12336全国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6号)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首先在部、省、市(地)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开通。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国范围内开通,该号码对外统称“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5 | 其他行政权力 |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服务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4年1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13〕401号)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国土资源部的安排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等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各市年度整治计划;负责全省整治项目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整治项目信息备案工作。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及方案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受理县区国土部门及土地整理部门的项目立项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报请业务会、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出具立项批复;(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批责任:项目立项情况通过业务会,局务会审核后,进行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鼾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立项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受理县区国土部门、土地整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项目立项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报请业务会、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出具立项批复;(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批责任:项目立项情况通过业务会,局务会审核后,进行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0 | 其他行政权力 | 挂钩试点项目和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验收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受理县区国土部门、土地整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项目验收申请(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于一个自然年内组织技术承担部门和相关专家进行项目技术复核及验收并出具技术复核报告、验收报告(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必须组织有资质的技术承担部门和相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3.审批责任:项目立项情况通过业务会,局务会审核后,进行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1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备案 |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44号令2009年2月2日发布)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印发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经【2007】98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第三条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之前签订责任书,交存保证金。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本办法于6个月内补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责任书重新签订。第六条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第七条保证金交存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及可以预测的影响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保证金交存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影响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影响面积包括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登记面积之外对矿山环境的影响面积(包括因矿山建设运输的道路、排土排岩场、尾矿库等,应实际测量。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时确定)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变更登记的矿山应重新核定保证金。第八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交存和分期交存两种方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或影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含5千),或应缴保证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全额交存或分期交存;分期交存的,可依据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分次交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3年以上至6年的:分2次交存;6年以上至10年的:分3次交存;10年以上的:为5年交存一次。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矿权人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交存通知书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61号)第一条、“治理方案”的编制(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治理方案”,并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自《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申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二)“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资质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及其以上的资质。“治理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三)“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其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要求。油气、水气及砂石粘土类等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可按规范要求编制方案表。第二条“治理方案”的审查(一)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主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业务部门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具体评审工作(二)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土地整理、生态环境、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成员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要向社会公告。(三)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在报送“治理方案”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治理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见附件1);2.“治理方案”报告书(或表)及附图;3. 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4.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四)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要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点,在专家库中选定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结论,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附件2)。专家组应对“治理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经费估算是否合理等。(五)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评审程序是否合理、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等。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矿权申请人将“治理方案”报告文本等有关资料,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随采矿登记资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六)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采矿权人提交治理方案。 2.审查责任:(1)专家审查;(2)国土部门备案审查。 3.收费责任:征收保证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2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规范性文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通知》第二条、规范储量评审,提高评审质量(一)储量报告的评审受理:申请储量报告评审的单位应当按照附件1提交申报材料。储量评审机构经审查报件合格后予以受理(二)储量报告的评审专家:储量评审机构聘请评审专家必须遵守相关的回避制度;要建立和完善评估师及专家退出机制;防止出现评估师及专家评审的固化现象。(三)储量报告的评审时限:自受理之日起,储量规模为小型的15个工作日内、中型25个工作日及大型3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字的评审意见书。评审完成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四)评审意见书应明确的主要内容:评审意见书应明确是否按照相关规范编制报告、工作程度、化学样品采集加工化验分析及质量、勘查工程间距、资源储量变化、资源储量估算、工业指标、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情况的主要评审意见,还应明确地质资料明细。(五)资源储量变化的对比和原因分析的审查:编写储量报告应与最近一次通过评审备案的该矿山储量报告所估算的资源储量进行对比。其中核实报告原则上还应与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对比。资源储量对比变化较大的(变化幅度>20%或者变化量超过中型资源储量规模),应先综述引起资源储量变化的原因及引起变化的大小,再分别叙述每个原因引起资源储量变化的大小。关于资源储量变化对比分析是否与实际相符,要做出明确结论。对资源储量变化不大的,可从简论述。第三条、明确职责简化程序,提高备案效率(一)评审备案职责: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备案工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备案工作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二)备案内容检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是否具有相应资格,专家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评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评审工作是否依据现行的技术规范和规定。(三)备案网上申报:储量评审结果的备案采用网上申报。网上申报所需材料除附件1外,还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上述材料同时还需提供PDF格式的电子文档。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明,并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储量评审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四)备案受理时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结果的备案。(五)核实报告评审基准日:评审基准日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期限的,原则上不再进行备案,需重新核实。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备案网上申报:储量评审结果的备案采用网上申报。网上申报所需材料除附件1外,还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上述材料同时还需提供PDF格式的电子文档。 2.审查责任:评审机构评审。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是否具有相应资格,专家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评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评审工作是否依据现行的技术规范和规定。 3.备案受理时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结果的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3 | 其他行政权力 | 探矿权复核 | 1、探矿权新立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负责检查申请材料,保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县(市)区国土局审核后,编制单位或探矿权人将材料报送到市国土局,完成复核 2.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保证申请材料完整规范、办理意见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内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负责批准办理结果,保证办理程序到位、办理结果在使用政策法规方面无重大错误。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新设探矿权审核意见,批准办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4 | 其他行政权力 | 2、探矿权保留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负责检查申请材料,保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县(市)区国土局审核后,编制单位或探矿权人将材料报送到市国土局,完成复核 2.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保证申请材料完整规范、办理意见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内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负责批准办理结果,保证办理程序到位、办理结果在使用政策法规方面无重大错误。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新设探矿权审核意见,批准办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5 | 其他行政权力 | 3、探矿权变更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负责检查申请材料,保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县(市)区国土局审核后,编制单位或探矿权人将材料报送到市国土局,完成复核 2.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保证申请材料完整规范、办理意见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内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负责批准办理结果,保证办理程序到位、办理结果在使用政策法规方面无重大错误。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新设探矿权审核意见,批准办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6 | 其他行政权力 | 4、探矿权延续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负责检查申请材料,保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县(市)区国土局审核后,编制单位或探矿权人将材料报送到市国土局,完成复核 2.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保证申请材料完整规范、办理意见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内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负责批准办理结果,保证办理程序到位、办理结果在使用政策法规方面无重大错误。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新设探矿权审核意见,批准办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7 | 其他行政权力 | 5、探矿权转让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负责检查申请材料,保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县(市)区国土局审核后,编制单位或探矿权人将材料报送到市国土局,完成复核 2.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保证申请材料完整规范、办理意见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内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负责批准办理结果,保证办理程序到位、办理结果在使用政策法规方面无重大错误。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新设探矿权审核意见,批准办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8 | 其他行政权力 | 6、探矿权注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负责检查申请材料,保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县(市)区国土局审核后,编制单位或探矿权人将材料报送到市国土局,完成复核 2.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保证申请材料完整规范、办理意见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内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负责批准办理结果,保证办理程序到位、办理结果在使用政策法规方面无重大错误。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新设探矿权审核意见,批准办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9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2013年8月17日发布)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备案责任:对矿山企业提交的符合矿补费减免条件的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2、减免责任:根据相关材料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国土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告知责任: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市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将组织实地考察,以书面形式批复。会同财政部门公示减免矿补费采矿权人名单、金额。 | ||
1030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31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关于停止执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3.《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4.原国土资源部2018年2月9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原有做法,为有需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抵押备案工作。”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行政部门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为有需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抵押备案工作。 3.决定责任: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4、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ZF001 | 执法检查 | 土地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检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2.调查责任:自然资源局指定专人负责,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4.告知责任: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5.决定责任:载明行政检查告知。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检查告知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告知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ZF002 | 执法检查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检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就问题作出说明; 2.调查责任: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履行法律规定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3.审查责任: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涉嫌规划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核实等手续。 4.告知责任: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5.决定责任:涉及处罚的载明行政检查告知函告知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6.送达责任:行政检查告知函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告知的行政执法部门。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1 | 行政处罚 | 对铁岭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测绘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于2017年4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最后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2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3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4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责任:发现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5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6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8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09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0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1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2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50号,1994年4月1日颁布,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50号,1994年4月1日颁布,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省政务服务事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项目录 | |
CF021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降低工程质量等涉及降低资质等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6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7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8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3.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 | |
CF0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古生物化石发搌活动、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及时告知检查结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古生物化石发搌活动、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及时告知检查结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CF0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古生物化石发搌活动、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及时告知检查结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 | |
CF0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 | |
CF042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3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4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5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6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7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4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5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5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2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 | |
CF0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 | |
CF0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09年5月3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五5月1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 | |
CF0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 | |
CF0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 | |
CF0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 | |
CF0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阶段: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事实经过进行分析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的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CF0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将测绘项目转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规章】《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2010年11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况的监督检查。 | |
CF0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0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理: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5.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CF0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城乡规划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违反测量标志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城乡规划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3.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二、机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三、秘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对经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节约能源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CF0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城乡规划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规科、监察支队。 2.法规科、监察支队。 3.法规科、监察支队。 4.法规科、监察支队。 5.法规科、监察支队。 6.法规科、监察支队。 7.法规科、监察支队。 8.法规科、监察支 | |
CF0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监督检查。 | |
CF0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城乡规划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CF0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最后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最后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最后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进行处罚 | (1)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3号)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进行处罚 | 1)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进行处罚。(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以下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森林公安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行为;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行为;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行为;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行为;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公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进行处罚 | (1)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擅自开垦林地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对非法运输木材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国务院541号令)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 |
(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国务院541号令)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 ||||
(3)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国务院541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 ||||
(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国务院541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 ||||
(5)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国务院541号令)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 ||||
(6)对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国务院541号令)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 ||||
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对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对违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策通字[1992]29号)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国务院令 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国务院令 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国务院令 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国务院令 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1)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0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非法收购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CF102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查各种证据,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查各种证据。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发《举证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宣告并送达,或者7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